(2015)芜中执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与盛斌兵、王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盛斌兵,王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中执字第00204号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海炼,经理。被执行人盛斌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王燕,女,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法院查封的属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金三角商城5#楼1-03号(产权证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12093513号)、芜湖市金三角商城5幢2层3#门面A号(产权证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12093512号)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分别为人民币1340011元和2253792元(均含装饰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盛斌兵、王燕所有的座落于芜湖市金三角商城5#楼1-03号(产权证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12093513号)、芜湖市金三角商城5幢2层3#门面A号(产权证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12093512号)房屋产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吴丽群审判员 缪新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