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万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被告人万某某,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乔方,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七莲、侯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乔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万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在罗平县钟山乡狗街村万某某家开的食堂门口发生争吵、撕打,张某某得知此事后于当日下午到万某某家食堂理论,16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万某某用自家食堂内的菜刀砍伤张某某背部及手臂后打电话报警,后张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9日,我被万某某用刀砍伤后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24448.62元,鉴定费1200元,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人万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6646元。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乔方认为,本案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属于防卫过当,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被害人主张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人赔偿。经审理查明,万某某与张某某属于亲堂姨夫关系,因购买汽车为购车款纠纷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万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在罗平县钟山乡狗街村万某某家食堂门口发生争吵、撕打。张某某得知此事后与他人于当日下午到万某某家食堂处找万某某理论。16时30分许,张某某与万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将万某某家食堂内的桌子掀翻,并危及到万某某的人身安全,被告人万某某用自家食堂内的菜刀砍伤张某某背部及手臂,后万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查处。张某某受伤后,在罗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24448.62元,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罗平县中医院医生诊断:张某某失血性休克;左上臂开放伤并绕神经肱三头肌断裂,肱动脉部分断裂;左肩背部开放性并肌肉肌腱断裂;左前臂软组织开放伤。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万某某报警的事实。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6月25日早上,张某某的妻子高某乙和女儿张依依从我家狗街村的食堂门口过,我在食堂门口洗鸡枞,我吐了一口痰,他们就认为我是在吐他们,他们就和我吵起来掉,高某乙撕着我的头发,我伸手去拉她,张依依就用脚踢着我腿部三脚,之后就被周围的人拉开掉。到了下午三点多钟,张某某就带了三、四辆车,十多些人来到我家食堂门口站着,我就出来到后面上厕所,等我下来时看见张某某手臂被砍着,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早上,我领我的两个女儿从万某某家食堂门口路过,要去坐车,万某某的妻子高某甲看见我们,就朝着我们骂,后来她手指着我们吗就朝我们过来,抓着我的眼睛,还顺手把我推倒,我女儿张依依就把我拉起来,我起来后就用脚踢着高某甲几下,高某甲又用手推着我,旁边的人就把我们拉开,我女儿张依依去拉她叫她不要打了,高某甲就把张依依的眼睛抓出血掉。万某某看见就拉我劝架,高某甲还在吗我,万某某一直在拉着我右手,我叫他放开,他没有放,我就把他衣服口袋撕破了,他就放开我,他回去换衣服。高某甲还在吗,我们就又互相厮打,被他人劝开后我们就坐车回家了。我们到家后,我丈夫张某某看见我和张依依脸上被抓出血,我就告诉张某某我们打架的过程。张依依就出门不见了,张某某也出去办事了。我就打电话问张依依,她说她还要去打她姨妈高某甲。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家里坐着,我听见隔壁的万某某家吵架,我就出来看。万某某家门口围着好多人,我看见万某某坐在他家桌子旁边靠着墙,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张某某)站在万某某斜对面,万某某对着那个男子(张某某)说:坐起,好好的说,我恨你是恨在心里,早上间的事情我媳妇骂你媳妇,是不对,那个男子说今天你要咋个整,双方纠缠了一下。接着就有几个小伙走进门口,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就拿着四方凳子砸在万某某家食堂里面,接着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张某某)就顺手把万某某家的桌子掀翻,万某某就站起来跑到他家进门的左手边,在万某某站起来的瞬间,那个男子(张某某)拿着一把凳子,万某某从砧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朝着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张某某)跑去,左手揪着那个男子的裤腰带,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就往那个男子(张某某)的左手臂砍了一刀,然后拉着那个男子的裤腰带把那个男子往门口拉,万某某手里还拿着菜刀,我就把万某某手里的菜刀拿了放在他家的电磁炉下面摆着,我就叫旁边的人打电话报警,过了三四分钟左右,你们派出所的就到现场了。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13点,我和万某某在我们租房子开食堂门口打牌,万某某媳妇就来说,不要打了,板桥的张某某来掉,我就跟万某某到他家食堂门口那里,我看见万某某家门口有七八个小伙,四五个女人,我都不认识,应该是张某某喊来的,我就进去万某某家食堂里,张某某站的,万某某说:“张某某坐的,有什么事好好说,你我男人的事情心知肚明就行了,她们女人的事与我们男人无关,今早我们两个的女人打架,我也没有帮我媳妇的忙,只是把她们拉开掉。”我看情况可能闹不起来,我就出来站在门口,我看见一个小伙拍了一下另一个小伙的屁股,被拍屁股的小伙就进去食堂里,拿起一个凳子去打万某某没有打着,张某某就把食堂里的桌子掀翻一张,张某某又拿起凳子要去打万某某,万某某转身拿了一把菜刀,就砍着张云手臂一刀,万某某拉着张某某的皮带就出来门口,之后就有人报警,听见派出所的警报响,那群小伙就跑了,随后张某某就送医院了。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8月9日下午4点多钟,我媳妇高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你回来一下,我回去后我媳妇说今早上我在钟山狗街村车站和万某某的媳妇小会打架。我就说那我下去钟山处理一下,我喊的朋友胡小平、三三(小名)、还有一个不知名的女子,我们开着车下去钟山狗街村到万某某家食堂门口,我看见万某某媳妇小会,我就问她今天早上你们打架是怎么回事,小会说你们以前买车的事情解决了我不知道,万某某从外面进来他家食堂里,坐在桌子旁边,我就问他我们男人之间的事情还有什么没有解决?他就大声对我说“你坐着”我说我不坐,他就说我们两个男人之间的事情解决了,没有什么说的。我说解决了么还要咋个说,今天早上咋个要打架,你给我一个说法。万某某说是了,我今天早上就给你个说法。他就站起来往门口灶台走,反身过来我就看见万某某两只手拿了两把菜刀朝我过来,我就拿了一把凳子,万某某拿刀往我头部要砍,我就拿着凳子挡着,接着我手上的凳子就被他砍了掉在地上,我就用手护着头,他就拿刀砍我左手手臂三四下,又用手拉着我的裤腰带,我看见我的手臂出血后,就用右手一直捏着伤口往门口走,他就拉着我的腰带站在他家门口处,当时门口人很多,过了三四分钟,派出所的就到现场了。7、被告人万某某供述及辩解,2012年3月份,我和张某某买车的事情发生矛盾,当时我和他商量买车,后面他先去讲价格,结果两辆车的价钱是326000元,后面去审车的时候车主人家说实际两辆车的价钱是266000元。我就知道张某某已经多要我30000元,就因为这件事情一直有矛盾。2015年8月9日早上8点多钟,张某某媳妇高某乙和她女儿张依依在狗街村车站那里,从我家门口路过,我媳妇高某甲看见她们就骂她们,她们母女两个就和我媳妇在车站那里撕扯,我看见她们在那里撕扯我就跑去拉开,我媳妇被我拉回家就没有吵了。下午4点多钟,我在家门口看着侯家文他们打牌,我媳妇去喊我,她说张某某来我家。我说要得我回来看。我到家后就看见张某某在我家里面,我就对他说,张某某你坐着好好说。说了三遍他也不坐,我就拿了个凳子坐着。他就问我你咋个要打我媳妇(高某乙)。我说是我媳妇先吗,打人是你媳妇先打。跟张某某来的一个女人问我你媳妇咋个要吗张云飞。我就说应该是我媳妇因为那年买车的事情感觉心里不舒服才吗,你不要管,你是局外人,你管不着。张某某说那个事情我们两个已经协商好了。我说协商好不好只有我们两个心知肚明,我问你要钱,你也不会给我,我恨你只有很在心里。傍边有个女的说今早上是你媳妇先打。张某某问我你要咋个整,我媳妇脸被她(高某甲)打出血掉,我说我媳妇还是被你姑娘踢着大腿一脚,我没有说什么。张某某又说你要咋个整。我说你要咋个整。张某某就顺手把我家的桌子掀翻,桌子上的东西全部掉在地上,他就拿起我家食堂里的凳子要打我,我就跑到门口切菜板上拿了一把菜刀,他拿着凳子要打我被我挡了一下,他的凳子就脱手了,我左手提着他的裤腰带,右手拿着菜刀从他左肩上砍了一刀,我又提着他裤腰带在我家门口一直站着,大约过了二三分钟,你们派出所的就来到现场,我才把他放掉。8、罗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罗平县钟山乡狗街村万某某家食堂,靠近冰箱的一张饭桌倒翻在地上,凳子一张翻在地上。9、罗平县中医院院的病情证明书,证实了张某某的病情。10、云南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万某某的指认照片,证实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系被告人万某某用于砍伤张某某的凶器。12、被告人万某某的报警笔录及罗平县公安局钟山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及2015年8月9日17时13分至18时35分对万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13、罗平县公安局钟山派出所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某无前科劣迹。14、罗平县公安局钟山派出所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5、罗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证实张某某的医疗费数额。16、云南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收据,证实鉴定费数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某某知道其妻子及女儿与万某某的妻子发生撕扯后,张某某邀约他人到万某某家食堂内,以粗暴行为打砸万某某家物品,并危及到万某某的人身安全,激怒万某某,被告人万某某用刀砍伤张某某,本案发生,被害人张某某也有过错。由于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张某某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追究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由被告人万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害人张某某也有过错,依法减轻万某某的民事责任。张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故意伤害案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预交了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规定,依法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乔方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作罪证保存。三、被告人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24448.62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批发零售业)13500元、护理费(批发零售业)1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共计人民币58048.62元的80%,即4643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审 判 员 杨庆娟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