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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姚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姚某,付某,杨某,王某,赵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陶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陶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陶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桂玲,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陶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济南乐动健身俱乐部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陶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陶山分局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六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涛、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姚某、付某、杨某、王某、赵某乙,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孙桂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3时许,在肥矿集团兴杨公司社区63号楼楼下,被告人赵某甲、姚某、付某、杨某、王某、赵某乙因琐事对武可欣进行漫骂并因此与武某甲之父武某乙(男,49岁)发生争执,后六被告人对武某乙进行殴打,致武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乙之损伤系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赵某甲、姚某、付某、杨某、王某、赵某乙已分别与被害人武某乙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武某乙撤回对六被告人的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乙的陈述,证人巩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安市公安局陶山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姚某、付某、杨某、王某、赵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姚某、付某、杨某、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杨某、王某、赵某乙在共同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鉴于六被告人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甲、姚某、付某、杨某、王某、赵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前科劣迹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