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许金峰与付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峰,付国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许金峰,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海兴县。被告付国营,男,汉族,成年,住海兴县。原告许金峰与被告付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峰诉称,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在海兴干工程时欠原告水泥款1365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随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等理由拒绝给付。由于被告的无故拖欠,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650元及利息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国营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付国营因建筑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水泥44吨,单价为每吨31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许金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许金峰水泥款壹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整。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提交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付国营所书写的欠条已经证明拖欠原告许金峰货款13650元,本案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清偿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其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国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金峰货款136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