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彭×酒后驾驶小型汽车(×××1)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金宝城歌厅门口道路上倒车,并与其左侧黑色奔驰牌轿车(×××2)发生剐蹭,后奔驰车主赵×报警。经检测,被告人彭×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8mg/100ml,经认定,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彭×被民警当场查获,民事问题未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