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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利娟与金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娟,金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850号原告何利娟,女,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鸿辉,曾用名金满仓,男,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何利娟诉被告金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利娟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利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利娟诉称:2012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金鸿辉尚欠我35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时,被告金鸿辉拒绝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鸿辉偿还原告何利娟欠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何利娟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鸿辉负担。被告金鸿辉未作答辩。原告何利娟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2012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金鸿辉欠原告何利娟借款35000元未返还,双方约定被告金鸿辉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的事实。被告金鸿辉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何利娟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金鸿辉欠原告何利娟借款35000元未返还,被告金鸿辉于该日向原告何利娟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何利娟叁万伍仟元整(35000.-).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金鸿辉2012.10.31”。后经原告何利娟催要,被告金鸿辉未返还该35000元借款,原告何利娟诉至本院。被告金鸿辉于本案庭审后(2016年1月下旬)偿还原告何利娟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鸿辉欠原告何利娟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金鸿辉向原告何利娟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何利娟自认被告金鸿辉于本案庭审后偿还其现金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金鸿辉现尚欠原告何利娟借款30000元未还。被告金鸿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何利娟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何利娟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原告何利娟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何利娟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金鸿辉负担。如果被告金鸿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