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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郑克彦与四川泉盛建设开发 集团有限公司、周开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克彦,四川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周开国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621号原告郑克彦,男,生于1968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开县汉丰街道百成街北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义荣。被告周开国,男,生于1966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克彦诉被告四川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周开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克彦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周开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克彦撤回对被告四川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周开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原告郑克彦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周小波人民陪审员  倪小刚人民陪审员  偶儒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