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卜厚东与邵飞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厚东,邵飞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53号原告:卜厚东,男,200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芜湖市第三十八中学学生,住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理人:卜卫军,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理人:周蕾蕾,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武自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飞霞,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卜厚东与被告邵飞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卜厚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