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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2年2月15日,因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西湖路搭乘一辆开往城区方向的100路公汽,在车上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得白色华为牌P8型手机一部。后姚某在葛洲坝五公司附近车站下车,被害人王某发现手机被盗后下车抓住姚某并从其身上找到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被盗手机照片,宜价认定字(2015)第3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戎审 判 员  凌白未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