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钱雨与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雨,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121号原告:钱雨。被告:徐明。原告钱雨与被告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证据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50000元和1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为1.5%,被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将本金50000元的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25日,本金15000元的借款偿还了1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仍欠借款55000元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合计685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其余利息按月息1.5%元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亦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25日、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5000元,均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给付了借款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4年3月25日,15000元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23日,并于2014年7月16日偿还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其中50000元借款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雨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合计68500元;并支付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0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宋晓晖审 判 员 钱忠兵人民陪审员 游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