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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爱明与沈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明,沈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朱爱明,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范云海,汤耀迪(实习),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梓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朱爱明诉被告沈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即24%,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在2014年3月30日归还,并约定利息按月计算,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且约定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二、委托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按照借条上约定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认证意见: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引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应按借条上记载的60000元认定。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元,且双方约定归还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借款期届满至今已近两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梓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爱明借款50000元、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合计5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沈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