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8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张金涛、梁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张金涛,梁娜,梁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5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行长。委托代理人边永发,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享,公司职员。被告张金涛。被告梁娜。被告梁志。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静海支行)与被告张金涛、梁娜、梁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静海支行委托代理人边永发、李享,被告张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娜、梁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静海支行诉称,被告张金涛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用于购买石材,到期为2015年12月5日。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梁志坐落在静海区静海新城开发区聚海道东侧、津文路南侧奎恩大厦14号的房产,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金涛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被告梁娜出具配偶声明,承诺对被告张金涛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间届满,被告张金涛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梁娜、梁志均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108174.67元,合计1508174.67.67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梁志抵押物处置收益价款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金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属实,没有偿还的原因系资金紧张所致。梁娜无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梁志无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农商静海支行与张金涛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授信人为张金涛,授信额度140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为梁志。2013年12月5日,梁娜作为张金涛的配偶,向农商静海支行出具配偶声明,承诺对张金涛申请的个人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3日,农商静海支行与梁志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确保授信人张金涛履行其《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梁志将其名下坐落于静海区静海新城开发区聚海道东侧、津文路南侧奎恩大厦14号的房产为张金涛个人借款进行抵押,并于2014年1月2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2014年12月18日,农商静海支行与张金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商静海支行向张金涛发放贷款1400000元,用于购买石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7%,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同时约定,如张金涛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和付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签订后,农商静海支行依约向张金涛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借款期间届满,张金涛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农商静海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梁娜未对张金涛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梁志未就张金涛尚欠农商静海支行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月5日,张金涛尚欠农商静海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08174.67元。以上事实由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配偶声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农商静海支行与张金涛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农商静海支行与梁志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农商静海支行与张金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均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静海支行依约向张金涛履行了提供贷款1400000元的义务,张金涛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梁娜作为张金涛配偶,向农商静海支行出具配偶声明,未对张金涛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梁志作为张金涛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农商静海支行的合法权益,现农商静海支行向张金涛和梁娜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梁娜作为张金涛配偶在配偶声明中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张金涛和梁娜系向农商静海支行共同借款,张金涛和梁娜作为主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梁志将其名下坐落于静海区静海新城开发区聚海道东侧、津文路南侧奎恩大厦14号的房产为张金涛借款进行抵押,并进行了登记,农商静海支行请求对梁志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涛、梁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截至2016年1月5日尚欠原告利息108174.67元。二、被告张金涛、梁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利息、罚息(按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如被告张金涛、梁娜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可与被告梁志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梁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涛、梁娜清偿。四、被告梁志对以上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金涛、梁娜追偿。五、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金涛、梁娜、梁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生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