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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世权与胡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权,胡荣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56号原告:王世权,经商。被告:胡荣民,经商。原告王世权与被告胡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权起诉称,要求被告胡荣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荣民未作答辩。原告王世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荣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荣民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荣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王世权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世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半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荣民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未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荣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世权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荣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国 才人民陪审员 应 志 华人民陪审员 ���楼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 豪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