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能越贸易商行与赵辉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能越贸易商行,赵辉明,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上海能越贸易商行。被告赵辉明。被告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能越贸易商行诉被告赵辉明、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昊公司)、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奉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赵辉明出借资金人民币9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君昊公司、龙谊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通过转账的形式交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辉明返还原告借款9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被告辩称: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低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公司对外借款应属无效,担保合同也因此无效;两担保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无效,故两保证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及保证协议一份、转账凭证两份作为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因上述原因无效。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借款及保证协议签订时,被告赵辉明同系被告君昊公司、龙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赵辉明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三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因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不得对外约束第三人,如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市场交往中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另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三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恶意的情况下,两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应属有效,两公司对外仍应对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保证行为人有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形,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于公司内部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三被告辩称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再次,三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由于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应于2014年11月29日届满,但双方自愿继续履行该协议直至2015年6月25日,且双方此后并未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协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辉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6月26日起支付其逾期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能越贸易商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93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能越贸易商行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3,093元,由被告赵辉明、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范学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