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与马小泉、候建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马小泉,候建侠,吴起琴,林瑞霞,马建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住所地:新疆福海县人民东路1号。负责人:卫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卫志,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告:马小泉,男,汉族,1981年8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告:候建侠,男,汉族,1993年1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告:吴起琴,女,汉族,1972年12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告:林瑞霞,女,汉族,1990年1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告:马建兰,男,汉族,1987年10月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林瑞霞之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下称“工行福海支行”)诉被告马小泉、候建侠、吴起琴、林瑞霞、马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福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志、被告马小泉、候建侠、马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起琴、林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福海支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马小泉、候建侠、吴起琴、林瑞霞、马建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到期日2015年4月22日。马小泉贷款200000元,至今欠本金149999.99元,欠利息23719.23元。候建侠贷款200000元,至今欠本金129999.9元,欠利息22637.77元。林瑞霞、马建兰贷款260000元,至今欠本金239999.89元,欠利息32208.77元��被告吴起琴贷款已还完。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五被告贷款事实清楚,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还贷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马小泉、候建侠、林瑞霞、马建兰偿还贷款本金519999.78元、利息78565.77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98565.55元;2、被告马小泉、候建侠、吴起琴、林瑞霞、马建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小泉、候建侠、马建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吴起琴、林瑞霞因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工行福海支行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个人信贷业务档案原件4本,证明本案五被告各自所借款项,年利率为7.2%,逾期则加罚50%,五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原件3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马小泉、候建侠、林瑞霞、马建兰各欠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马小泉、候建侠、马建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起琴、林瑞霞因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马小泉、候建侠、马建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起琴、林瑞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马小泉、候建侠、吴起琴、林瑞霞、马建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马小泉向原告工行福海支行贷款20万元,被告候建侠向原告工行福海支行贷款20万元,被告林瑞霞、马建兰向原告工行福海支行贷款26万元,被告吴起琴向原告工行福海支行贷款18万元。原告工行福海支行与六被告约定:贷款期限为12月,贷��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年利率7.2%,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半年付息,一次还本,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马小泉、候建侠、吴起琴、林瑞霞、马建兰相互为彼此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马小泉尚欠借款本金149999.99元、利息23719.23元,被告候建侠尚欠借款本金129999.9元、利息22637.77元,被告林瑞霞、马建兰尚欠借款本金239999.89元、利息32208.77元,被告吴起琴贷款本息已还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小泉、候建侠、林瑞霞、马建兰除应偿还尚欠本息外,还应当按照与原告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8%(计算方式为7.2%×1.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被告马小泉、被告候建侠、被告吴起琴及被告林瑞霞、马建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彼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借款本金149999.99元,支付利息23719.23元,并支付以未偿还本金为计算基数、逾期年利率为10.8%的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候建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借款本金129999.9元,支付利息22637.77元,并支付以未偿还本金为计算基数、逾期年利率为10.8%的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林瑞霞、马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借款本金239999.89元,支付利息32208.77元,并支付以未偿还本金为计算基数、逾期年利率为10.8%的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马小泉、被告候建侠与被告林瑞霞、马建兰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吴起琴对判项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4元,减半收取4802元,由被告马小泉负担1385元,由被告候建侠负担1201元,由被告林瑞霞、马建兰负担221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马小泉、候建侠、吴起琴、林瑞霞、马建兰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