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7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舒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民初31号原告:舒某某,女,1986年7月16日生。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1月6日生。法定代理人:吴应德,男,1944年4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系吴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徐家珍,女,1944年8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系吴某某之母。指定代理人:朱亦斌,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应德、徐家珍,指定代理人朱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吴某2015年5月18日生,归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3、婚姻关系存属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四人沙发一个,挂烫机一个)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夫妻财产分割费2000元。4、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6日到巍山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字第J532927-2014-001172号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2015年5月18日生育儿子吴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但自从我怀孕后被告就经常和我发生争吵,2015年11月4日晚被告再次和我争吵,我实在忍无可忍于次日带着小孩回了娘家。我回娘家后被告及家人对我和小孩不闻不问,且在我父亲住院期间,我让被告带几天小孩被告都不愿意,至此,我对被告彻底死心,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我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年幼且在哺乳期,被告及家人对小孩亦不关心不照顾,小孩由母亲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故我坚决要求抚养小孩。被告在国家机关上班,有能力支付小孩抚养费,所以离婚后我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综上所述,我和被告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我和小孩不关心不照顾,被告不珍惜悔改机会,我们之间矛盾越来越激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贵院呈此诉状,请法院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由于小孩吴某还不满一岁,看在娃娃的面上我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要求小孩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我父母也表示愿协助我抚养小孩吴某长大成人。原告所说的财产都是结婚时我们家购置的,原告无权分割,原告回娘家时带走了电瓶车一辆,结婚时的三金和部分生活用品。我们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事实部分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我从未动手打过原告,我十分珍惜我们的婚姻,原告怀孕后,我对原告十分关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生活中发生争吵也是事实,但双方都存在过错。小孩不是我不照顾,是原告不让我们一家照顾。由于我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不但不关心我,还经常和我争吵。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吴某需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坚持小孩由她抚养,我也不支付抚养费,小孩就随原告姓舒,以后也不享受吴家财产。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2、如果离婚,小孩由谁抚养为宜,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领取过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2,《准生证》、《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吴某出生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针对以上争议,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病情诊断证明》、《大理州职工医保特殊病、慢性病就医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B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B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1、B2、B3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A1、A2,被告无异议。证据B1、B2、B3,原告无异议,且证据A1、A2,B1,B2,B3,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6日到巍山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字第J532927-2014-001172号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之共同生活。2015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2015年1月被告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精神疾病,到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病情稳定。由于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小孩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舒某某现在管理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瓶车一辆,结婚时的三金和部分生活用品。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四人沙发一个,挂烫机一个(上述财产在被告吴某某家中),电瓶车一辆,结婚时的三金和部分生活用品由原告舒某某带走管理使用。夫妻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舒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应德、徐家珍达自愿成如下协议:1、原告舒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吴某某同意离婚;2、婚生小孩吴某由原告舒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不支付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四人沙发一个,挂烫机一个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原告舒某某保管使用的电瓶车一辆,结婚时买的三金和部分生活用品归原告舒某某所有,双方互不补偿财产分割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沟通不畅,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被告吴某某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到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病情稳定。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舒某某提出的离婚要求,结合案件实际,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原告舒某某要求婚生小孩吴某由其抚养,被告吴某某不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吴某某也同意,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吴某某家的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四人沙发一个,挂烫机一个归被告吴某某所有;现在原告舒某某保管使用的电瓶车一辆,结婚时买的三金和部分生活用品归原告舒某某所有,双方互不补偿财产分割费,此约定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吴某由原告舒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吴某某家的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四人沙发一个,挂烫机一个归被告吴某某所有;现在原告舒某某保管使用的电瓶车一辆,结婚时买的三金和部分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双方互不补偿财产分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卜维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