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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慎永与滕州市木石镇东沂河居民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慎永,滕州市木石镇东沂河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解除财产保全用)(2016)鲁0481民初591号原告王慎永,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木石镇东沂河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月华,主任。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6)鲁0481民初5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予以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王慎永所有的鲁D0L0**红旗牌轿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滕州市木石镇东沂河居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租赁费1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马真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