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秦淮区洪武路337号1204室,利用曾经在该处居住时使用的钥匙打开房门,窃得该房间内联想牌N4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DELL牌N40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索尼牌DCR-SR200E型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及剃须刀等财物。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在李某住处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袁某、吴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窃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