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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庆阳市西峰区兰州东路“东墅一品”住宅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二人对孩子抚养、其他财产及债务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双方协议的房屋产权由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由被告赔偿因未过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二)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本案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邓某某住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新兴村坡畔组,经核查邓某某没有在该地居住,户籍也不在当地,无法联系。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邓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付原告郑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述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智人民陪审员  马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米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