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荣与被告王成松、胡习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荣,王成松,胡习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806号原告:王德荣,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社生,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松,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胡习梅,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德荣诉被告王成松、胡习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振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荣及委托代理人陈社生,被告胡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XX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荣诉称:2014年12月13日10时40分,被告王成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襄开路自北向南行驶,当时被告王成松车上载有三张木质床还有铁架,在行至襄开路孔大路口,当时原告王德荣拿着纸箱站在公路旁,因为被告在避让后面来的面的车时未注意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被告电动三轮车上的木床角将原告腋下的纸箱撞成一个窟窿,纸箱掉落,造成原告本人胸部和胳膊的部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为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做过心脏支架手术,无为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无法检查出原告胸部具体部位伤情,襄安中队工作人员建议让原告到芜湖大医院检查,2014年12月28日,原告王德荣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治疗了13天,医院检查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外伤,左肩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虽经医院治疗,原告至今胳膊和腰部还疼痛不已。被告王成松和胡习梅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王德荣诉请:1、判令被告王成松,胡习梅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118.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成松、胡习梅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成松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送原告去医院检查,身体检查后并无任何外伤,但是被告在事故发生几天后去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这从医学上排除了原告这次住院与被告有关联性,且事故发生当天在交警大队做事故认定的时候,原告说自己没有受到外伤,原告王德荣诉称的各项损失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王德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王德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身份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王成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证明原告王德荣受伤情况、住院治疗13天的客观事实;四、医药费及后期检查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到开庭时已经花费医药费用17683.07元;五、诊断证明及病休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多次复查,三名医生均出具了病休证明书的客观事实,原告一直处于休息状态;六、住宿费、杂费及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看病治疗花费住宿费、杂费及交通费共计3681元;七、无为县开城镇大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以木工为业的客观事实;八、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王德荣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日及花费80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对于原告王德荣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成松、胡习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原告王德荣可能存在冒用身份进行治疗,被告方保留申请法院取证或者自行调查取证进行核实的权利,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认为原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2天(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且其自行支付了3375.49元,其余已经通过医保报销,被告仅承担其中的20%,对于其2014年12月30日出院后进行的治疗与检查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方自行委托的,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和病休证明书相矛盾,被告方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和有关人员串通伪造的;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住宿费和杂费没有正规的发票,且交通费的发票均为连号,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被告只承担其中的20%即60元;对证据七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属于无效证据;对证据八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只承担鉴定费和三期损失20%的责任。被告王成松、胡习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王成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无为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王德荣在事故发生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检查,右肺上叶后段结核属陈旧灶,与被告王成松当日木床脚碰到原告王德荣腋下纸箱行为之间无关联性;原告王德荣的上腹部经CT扫描未见出血性灶,从而证明被告王成松当日木床脚碰到原告王德荣腋下纸箱未导致原告王德荣上腹部外伤;三、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自行治疗和检查的费用,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至多承担20%的责任;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应承担鉴定费用的80%即1520元。对于被告王成松、胡习梅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德荣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承担20%责任的证明目的。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的,本院作以下认定:一、对于原告王德荣提供的证据三,原告王德荣的住院时间为12天,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能够证明原告王德荣的伤情及手术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对于原告王德荣提供的证据四,经本院根据原告提供正规医药费发票核查,原告王德荣在事故发生后至开庭时为止,共计花费医药及检查费用9660.92元;三、对于原告王德荣提供的证据五,诊断证明书和病休证明书仅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建议休息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王德荣一直处于休息状态,故本院对于原告王德荣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对于原告王德荣提供的证据六,对于王德荣的住宿费、杂费及交通费本院将结合王德荣的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的远近及来回次数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五、对于原告王德荣提供的证据七,无为县开城镇大同村民委员会能够证明原告王德荣现实的职业状况,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对于被告王成松、胡习梅提供的证据二,本院对于无为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七、对于被告王成松、胡习梅提供的证据三,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10时40分,被告王成松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装载三张木制床沿襄开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襄开路大同岗村路口,电动三轮车上装载的木床角刮擦了站在道路西侧路边的行人王德荣手上拿的纸箱上,造成纸箱掉落,王德荣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德荣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经CT诊断原告王德荣上腹部CT平扫未见出血灶;右肺上叶后段结核(陈旧灶)。2014年12月18日,原告王德荣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出院,前后住院12天,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护理并不适随诊。经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正规发票核算,王德荣的医药及检查费用共计9660.92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王德荣在向本院起诉时,一并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王德荣受伤后“三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日,鉴定完毕。王德荣经鉴定“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2天。2015年6月23日,原告王德荣因客观原因向法院撤回起诉。2015年7月20日,原告王德荣再次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后,2015年11月13日,被告王成松、胡习梅申请对原告王德荣2014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与其2014年12月18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德荣2014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与其2014年12月18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5日,鉴定完毕,被鉴定人王德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胸部、左肩、左肘部软组织挫伤,CT检查及全胸前后位片、肩关节正位片检查,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受伤后5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为了解受伤后冠状动脉及支架的状态,进行治疗是可以的,但是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次要的,参与度为20%。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王德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成松、胡习梅承担各项损失40118.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王德荣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职业。再查明: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德荣2014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与其2014年12月18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王成松、胡习梅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德荣受伤系王成松驾驶电动三轮车过失侵权所致,故王成松应对王德荣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成松与被告胡习梅系夫妻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王德荣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归纳:一、王德荣的医药费9660.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三、营养费900元〔30元/天×营养期30天〕;四、护理费1320元〔110元/天×护理期12天〕,因王德荣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10元/天;五、对于住宿费、杂费及交通费部分,结合王德荣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及离家距离的远近,住宿费、杂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六、误工费7200元(120元/天×休息期60天),根据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120元/天;七、鉴定费800元;八、第一次起诉案件诉讼费1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390.92元。根据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德荣2014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中被碰撞与其2014年12月18日进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结论“原告王德荣受伤后5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为了解受伤后,冠状动脉及支架的状态,进行治疗是可以的,但是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次要的,参与度为20%。”即被告王成松、胡习梅应承担20%计4478.18元,原告王德荣自负80%计17912.74元。对于原告王德荣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对此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被告王成松、胡习梅应赔偿原告王德荣人民币5478.18元。因原告王德荣的合法损失已由本院确定,故对其要求被告王成松、胡习梅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松、胡习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德荣各项损失5478.18元;二、原告王德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成松、胡习梅垫付鉴定费用1520(1900元*80%)元;三、驳回原告王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王德荣负担240元,被告王成松、胡习梅负担6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旭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