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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三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顾永春与四平运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永春,四平运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永春,男,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运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尧,员工。上诉人顾永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2015年10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永春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宝,被上诉人四平运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昌汽车)的法定代表人张冰及委托代理人李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永春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交订金30000元整,被告出具收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能办理汽车分期贷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没有得到实现。原告认为,既然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当将原告所缴纳的3万元订金返还给原告。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订金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运昌汽车辩称:原告给付的3万元是定金,按法律规定不应退还;汽车销售家访我方已经配合银行做过了,是原告不继续做了,不是我方不履行合同;3万元定金已经交给铁岭市庞大商用汽车销售公司,且我交的是5万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北奔重卡50辆,销售价为30万元/台。购车方式为按揭,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额为1500万元的汽车分期贷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订金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能办理汽车分期贷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没有得到实现,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顾永春对被告四平运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顾永春负担。顾永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合同审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内容,这是一个免除被上诉方责任、义务,加重上诉方责任、义务的格式合同。而且,合同内容的交付时间、首付款金额、被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义务等约定不明确,且没有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该合同应该认定为缺乏合同实质性要件的部分无效合同。2、此合同明显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甚至可以认定为被上诉方有欺诈行为,上诉人认为:其一,被上诉人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按揭购车与合同第三款之间故意混淆了定金与订金之间的区别,在上诉人手持的收据上明确写明收到款项系“订金”,对于不能履行合同时的定金约定应当适用该合同第三条规定,被上诉方没有做也没有做到第三条通知付款提车的合同前置义务,依然构成根本违约,故应该返还上诉方所交纳“订金”3万元。其二,上诉人顾永春系一名普通农民,是在被上诉人许以巨大利益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标的价款为1500万元而订金只有3万元的合同,被上诉人正是利用上诉人没有真正的履行能力通过欺诈的手段而签订合同达到变相取得上诉人的订金财产的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是以认定合同全部有效且适用合同约定具体对应事项为前提适用的,上诉人认为,应该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在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下适用合同相对应款项对案件进行裁判,一审法院直接适用生效合同及不相应的合同条款做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是在没有查清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法返还上诉人订金3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运昌汽车辩称:顾永春后期也没有交钱,银行回执我已经打到汽车厂,因其他的原因没有做成。他准备做分期付款,银行已经考察完毕,上诉人已经同意给我款项好去订车,他后来又不做了。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顾永春与运昌汽车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车品牌型号北奔重卡,数量伍拾辆,颜色黄。销售价叁拾万元整。购车付款方式为按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乙方(顾永春)自愿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四平市运昌汽贸申请贷款额为1500万元的汽车分期贷款,并遵守与之相关的所有规定。甲方(运昌汽车)交车日期以银行批复为准,若消费贷款贷款未获批准本合同终止,乙方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在收到乙方首付款与银行贷款到账6工作日内开出发票并将车辆交付乙方。”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订金3万元。本院认为:顾永春与运昌汽车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诉称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且没有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缺乏合同实质性要件的部分无效合同,且认为该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汽车销售合同》已约定了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因此不能认定该合同因缺乏实质性要件而导致部分无效。合同约定了出卖人转移车辆所有权于买受人而买受人支付价款,并未约定由上诉人选择车辆后由被上诉人购买并提供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支付租金,因此该合同的内容为买卖合同而并未融资租赁合同。《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运昌汽车)交车日期以银行批复为准,若消费贷款贷款未获批准本合同终止,乙方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在收到乙方首付款与银行贷款到账6工作日内开出发票并将车辆交付乙方。”合同中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的是全款购车的付款方式,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是按揭购车的付款方式,两者因付款方式不同所以约定的具体交付车辆时间不同,并非约定矛盾。合同中并未明确办理按揭贷款义务方是运昌公司,上诉人举证也未能证明运昌公司存在违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顾永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崔巍巍审判员  王国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