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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袁某沿曹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东方”小区南侧时,与同向薄振宾驾驶的鲁R×××××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袁某受伤。公安交警出警后,由医务人员提取王某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4mg/100ml。2014年10月28日,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薄振宾、王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薄振宾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4)04099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自愿预交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司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