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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王总辉与杭州浙鹰科技有限公司、林生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总辉,杭州浙鹰科技有限公司,林生佑,柴春雷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917号原告:王总辉,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正亮,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治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浙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西城纪商务中心2幢1426室。法定代表人:林生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方方,系公司员工。被告:林生佑,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第三人:柴春雷,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王总辉与被告杭州浙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鹰公司)、林生佑,第三人柴春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总辉、被告浙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方方、被告林生佑、第三人柴春雷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亮到庭参加了8月25日的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治华到庭参加了12月16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总辉诉称:2009年3月2日,原告王总辉与第三人柴春雷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总辉以柴春雷名义入股被告浙鹰公司,占该公司80%股权。王总辉系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承担投资风险、享有投资收益。2011年8月12日林生佑与柴春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柴春雷拥有的浙鹰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林生佑,以林生佑的名义继续代为持有王总辉的股份,林生佑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现原告多次要求浙鹰公司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并要求林生佑配合办理变更手续,但林生佑多次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王总辉具有浙鹰公司股东资格,占有浙鹰公司80%股份;2、浙鹰公司、林生佑配合原告前往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浙鹰公司承担。被告浙鹰公司答辩称:浙鹰公司承认王总辉的大股东身份,浙鹰公司成立时由柴春雷代王总辉持有公司80%的股份,当时是原告出资,公司的日常经营也都是原告负责。林生佑到目前为止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向公司要求股东资格。柴春雷在持有股份期间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向公司要求股东资格。现浙鹰公司同意将目前林生佑的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公司愿意就股权变更登记做相关的配合工作。浙鹰公司认可原告是公司股东,持有80%股份这一事实。被告林生佑答辩称:林生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表示认可。2011年8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本人所签,当时林生佑不知情,林生佑只知道原告让其代持浙鹰公司股份,林生佑也没有支付转让股权的对价款,帮原告代持股份时连浙鹰公司名称都不清楚。因之前林生佑有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尚在审理中,其前妻提出林生佑所持浙鹰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120万,为了慎重起见,林生佑当时暂时没有同意原告股东变更的要求,以免让其前妻认为是私自转移财产。现林生佑希望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基础上确认王总辉的浙鹰公司股东身份,林生佑同意将其名义上代为持有的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第三人柴春雷答辩称:2009年初,王总辉要求柴春雷帮其代持其在浙鹰公司的股份,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由柴春雷持有浙鹰公司80%的股份,但所有出资均由王总辉出资,手续也是王总辉办理的。后由于柴春雷家人不同意其继续代持股份,在2011年柴春雷向王总辉要求不再继续代持股份,希望其将股份转掉。此后柴春雷配合王总辉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其他的柴春雷均未参与。原告王总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浙鹰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以第三人柴春雷的名义投资入股浙鹰公司,并享有80%股权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柴春雷将原告拥有的股权转让给林生佑,由林生佑继续代为持有的事实。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由林生佑代为持有价值为160万元的股权系原告所有。4、电子邮件信息打印件两份,证明林生佑代持原告股份,并由原告向林生佑支付部分报酬的事实。5、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页、交通银行业务凭证一页,证明2009年原告汇款10万元给朋友谢某丈夫贾晓刚,并委托谢某分别以柴春雷和卢杰超之名缴纳投资款50万元设立浙鹰公司,原告是浙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6、短信打印记录两页,证明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委托被告林生佑代持股份的事实。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王总辉委托谢某以柴春雷名义打入浙鹰公司设立投资款40万元,该40万元中有10万元系王总辉个人所有,另30万元系王总辉向谢某所借。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浙鹰公司增资时,王总辉委托杨某为其办理增资手续,杨某向其朋友屠梨旻借款缴纳了增资款。被告浙鹰公司、林生佑及第三人柴春雷均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浙鹰公司、林生佑及第三人柴春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浙鹰公司系一家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承接通信工程、智能楼宇工程(涉及资质证凭证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产品、电子产品、通信设备(除专控)批发、零售等业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9日成立后历经数次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变更。根据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显示,浙鹰公司2009年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卢杰超持股10万元,柴春雷持股40万元;2010年3月29日浙鹰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万元,其中卢杰超持股40万元,柴春雷持股160万元;2011年8月23日,浙鹰公司股东变更为卢杰超、林生佑二人,其中卢杰超持股40万元,林生佑持股160万元,且浙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从柴春雷变更为林生佑。2009年3月2日,王总辉与柴春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总辉以柴春雷名义投资入股浙鹰公司,王总辉实际出资40万元,占浙鹰公司80%的股权,上述股权由柴春雷代为持有,但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均由王总辉实际享有和负担。2010年3月,浙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万元,柴春雷增资部分亦由王总辉实际出资。2011年8月12日,因柴春雷无意继续代持股份,在王总辉安排下,由柴春雷与林生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柴春雷代持的浙鹰公司80%的160万元股权转让给林生佑,由林生佑代王总辉持有。现王总辉要求确认其系浙鹰公司的股东身份,确认其持有浙鹰公司80%的股权,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股东出资设立,投资者按其认缴或实际出资享有相应的股权,同时获取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王总辉先后委托第三人柴春雷、被告林生佑代其持有被告浙鹰公司80%的股权,其在被告浙鹰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160万元。现原告王总辉要求结束其与被告林生佑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被告浙鹰公司、林生佑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王总辉的股东身份应予确认,且依法应当按其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浙鹰公司应及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林生佑应予配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总辉系被告杭州浙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其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出资比例为80%。二、被告杭州浙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原告王总辉的实际出资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林生佑予以配合。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浙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无代书记员 杨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