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伍洲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872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洲,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2015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魏运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青羊刑初字第1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5日1时46分许,被告人伍洲饮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川××××79号小型轿车,沿青羊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青羊大道129号处,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伍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伍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上诉人伍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伍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为了抢救伤者才酒后驾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系初犯的上诉及辩护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伍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为了抢救伤者才酒后驾车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设定危险驾驶罪的目的在于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熟知并掌握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但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具有坦白情节、初犯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认为,原判业已根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科以刑罚,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所提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宗敏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