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叶孟进与王贵根、丁少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孟进,王贵根,丁少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第00719号原告:叶孟进,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超,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根,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少梅,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丁少梅,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上述两被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兴,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皖江大道雨润香水百合20栋。组织机构代码X1045213-1。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査玲莉,公司员工。原告叶孟进与被告王贵根、丁少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孟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丁少梅、被告王贵根的委托代理人丁少梅,被告丁少梅、王贵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査玲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孟进诉称:2014年6月10日6时10分,王贵根驾驶皖HD77**号面包车,沿安庆市平湖路由南向北行使通过平湖路与皖江大道交叉“十”字型路口,在皖江大道北面机动车道内,与李谋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使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谋发和摩托车乘坐人叶孟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交警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王贵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谋发承担次要责任。叶孟进无责。另查,王贵根驾驶的皖HD77**号面包车为丁少梅所有,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2014年7月19日出院,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379元【医疗费52972.23元、误工费15720元(131天120元/天)、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3930元(131天30元/天)、护理费14671.12元(5070元+92天104.36元/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160541.35元。根据事故责任分摊,原告叶孟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丈夫李谋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12379元(160541.357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丈夫李谋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我司仅承担70%;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对医疗费发票,其中有一张是安庆市棋杆卫生服务站的收据,因其没有病历对应,无法证明关联性;对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门诊挂号收据3张金额142.1元的收据有异议,针对的是眼部治疗,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对安庆市医院的35.56元收据、181.6元的收据针对的项目是眼部,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护理费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认定,前期经我司了解,原告与其丈夫在外共同做小工,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对误工费,天数认可住院天数加医嘱,标准认可68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营养期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期认可60天,标准认可104.36元/天;对交通费认可390元;对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提供证据经法庭核实,我司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后续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且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范围。王贵根、丁少梅辩称:原告丈夫李谋发系无证驾驶,在交通事故中应该负同等责任。原告为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相关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仅在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6时10分,王贵根驾驶皖HD77**号面包车,沿安庆市平湖路由南向北行使通过平湖路与皖江大道交叉“十”字型路口,在皖江大道北面机动车道内,与李谋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使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谋发和摩托车乘坐人叶孟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交警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王贵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谋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2014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发生住院医疗费50982.72元。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安庆市棋杆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生医疗费用180元,2015年2月22日原告在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发生医疗费用306元,期间在安庆市立医院发生门诊费1488.51元。原告实际支付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护理费50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鉴定,2015年8月1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HD77**号面包车登记车主系丁少梅,丁少梅就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李谋发与叶孟进系夫妻关系,系农业户籍,原告从2010年起一直在安庆市飞宏架业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7月家庭土地被全部征收。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司法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0年起就在外务工,事故时已务工一年以上,且家庭土地被全部征收,其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安庆市棋杆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费用180元、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发生医疗费用306元,无病历对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及门诊费52471.23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天数39天,出院护理及加强营养均为9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支持14462.4元(在安庆市立医院原告实际支付住院护理费5070元+90天104.36元/天),营养费支持3870元(129天30元/天),交通费支持390元(39天10元/天)。误工费支持15480元(129天120元/天)。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报告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156921.6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贵根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对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按70%赔付109845.14元(156921.63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叶孟进109845.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原告负担1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王贵根负担6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