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许保忠与辉县市润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保忠,辉县市润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保忠。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润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北云门镇姬家寨村。法定代表人姬全军,经理。上诉人许保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润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许保忠于2015年7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润辉公司支付许保忠承揽加工工程款978734.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润辉公司承担。经审理,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许保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许保忠提供的协议书、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均显示合同双方为:甲方为辉县市润辉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为山东省济宁恒兴钢结构公司。即许保忠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许保忠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起诉润辉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许保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87元,免于交纳。许保忠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2015年7月15日立案,立案后5日内应向润辉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但原审法院2015年10月通知许保忠一同去润辉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另外,2015年11月20日上午开庭。原审法院未在审判庭开庭而在403办公室开庭,开庭时只有一名女审判员和一名女书记员,违反审理程序。二、许保忠的起诉状上写明许保忠曾用名许加奇,有村委会证明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138-1号民事裁定,均证明许保忠与许加奇系同一人。三、许保忠与润辉公司签订合同时,许保忠均用许加奇名字签订,此外,许加奇所起的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钢结构公司是一个虚假名字,未注册登记,公司印章为私刻印章,系润辉公司指示许保忠私刻的,为了润辉公司在工程验收时用。许保忠是以公民身份起诉,并未以虚假公司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润辉公司给付许保忠承揽加工工程款978734.6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润辉公司承担。经本院依法传唤润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许保忠提交证据三组:证据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138-1号民事裁定,用以证明许保忠曾用名许加奇。证据二:2016年1月13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钢结构公司是起好了名字未注册。证据三: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润辉公司直接支付许保忠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许保忠提交的证据一:本院确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138-1号民事裁定的真实性。对于许保忠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对于许保忠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138-1号民事裁定、2015年12月8日济宁高新区王因镇南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均称许保忠曾用名许加奇。2009年4月15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4月28日润辉公司与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钢结构公司协议中均有许加奇的署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2009年4月15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4月28日润辉公司与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钢结构公司协议中均有许加奇的署名,且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138-1号民事裁定、2015年12月8日济宁高新区王因镇南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均称许保忠曾用名许加奇,故应认定许保忠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许保忠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辉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贾 威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