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鸠民二初字第006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芜湖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张升荣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649-1号原告:芜湖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孟庆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淼,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浩,公司员工。第三人:张升荣,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张升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张升荣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有独立请求权,即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第三人张升荣的独立请求权之诉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