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谢海兵盗窃罪2016刑初41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海兵,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住湖南省衡南县(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海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谢海兵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康路89号对面路段,遇行人叶某某因被他人殴打挂包掉落在地上,谢海兵遂趁叶不备,盗得该装有人民币200元、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的挂包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95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海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海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海兵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海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谢海兵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康路89号对面路段,遇行人叶某因被他人殴打挂包掉落在地上,谢海兵遂趁其不备,盗得该装有人民币200元、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的挂包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95元。2015年12月7日,谢海兵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海兵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谢海兵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海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海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海兵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