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许世贵与龙飞、绵阳忠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贵,龙飞,绵阳忠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许世贵,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龙飞,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县。第三人:绵阳忠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安县好医生大道富贵苑9栋1楼,组织机构代码55100663-6。法定代表人:雍丹,总经理。原告许世贵诉被告龙飞、第三人绵阳忠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全发、被告龙飞、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贵诉称:被告装修房屋安装空调时没有安装在最初设计预留处,而是擅自改变设计,选择靠近原告房屋进行安装,中央空调主机的风速大、噪音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第三人收取了物管费,却没有尽到监督职责。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移动空调至预留位置,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判令第三人履行监管和协调职责。被告龙飞辩称:因预留的空调安装位置过小,第三人告知中间的公共通道最外面1米可以用作安放空调外机,被告也给原告打了电话告知并取得了同意,但原告几天后又反悔。被告认为空调外机在物管指定的合理安放位置,空调也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噪音标准,现在原、被告都尚未入住,不存在噪音影响原告生活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绵阳忠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要求被告安装空调时不影响外观,并与原告沟通。被告与原告沟通后,第三人电话核实原告同意安装。被告还写下书面承诺,承诺已取得原告同意,安装后出现任何问题与第三人无关。此后第三人又多次组织协商,尽到了监督管理服务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美林西岸2幢1单元11楼6号跃层式住房一套(尚未装修入住),被告则购买了相邻的5号住房。2015年被告对该房进行装修,在安装家用中央空调时,发现预留的空调外机位置过小,第三人表示5、6号住宅之间的公共天井可以安放空调外机,但应经6号业主同意。之后被告将空调外机安装在5、6号住宅之间自己客厅的外墙上,但是否征得了原告同意,双方各执一词。5、6号住宅之间的公共天井约1.4米宽、5米长,空调外机安装在跃层式住房一层靠近外面一侧,该处两边是5、6号住宅的客厅,没有开窗户,只是在天井靠里面一方是6号住宅的卫生间,开有窗户。跃层式住房二层两边也没有开窗户,只是在天井靠里面一方是6号住宅的书房,开有窗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户型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对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没有明显影响,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协商处理。至于原告所诉空调外机的风速大、噪音大,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缺乏相关证据,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世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世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秀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