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46号原告: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胜磊,男,汉族,阳谷县司法局石佛镇司法所所长。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正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革、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常年酗酒、赌博,酒后经常殴打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从来没有赌博,很少喝酒,也没有殴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2016年1月7日原告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在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九年之多,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后亦应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尚不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要求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强烈,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鉴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