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韩开礼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赵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开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赵树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韩开礼。委托代理人:赵琦,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刚。委托代理人:杨化梁。原告韩开礼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开礼的委托代理人赵琦、程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萍,被告赵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化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开礼诉称,2015年3月3日5时55分,被告赵树刚驾驶鲁C×××××号轿车顺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柳泉路与新村西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顺新村西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出具了事故证明书。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49193.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树刚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依法赔偿,商业险因该案无法分清责任的事故证明,不适用有责任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承担赔偿,所以商业险范围承担50%的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另外,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赵树刚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投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同意按照50%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5时55分左右,被告赵树刚驾驶鲁C×××××号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柳泉路与新村西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顺新村西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树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40元(原告同意从诉求中扣减该费用)。另查明,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接受本院委托后,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淄骨司鉴(2015)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7天;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赵树刚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无法认定,以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为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案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赵树刚按70%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医疗费386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05199.20元、护理费488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及本人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数额应变更为140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与其因伤治疗的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不持异议。5、复印费16元,由相关单据为证,被告赵树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被告赵树刚对复印费无异议,应承担该费用16元的70%,即1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医疗费部分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且被告赵树刚不予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余款41087.38元的70%,即28761元;扣减(并返还)被告赵树刚垫付的医疗费5240元,仍需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实际赔偿235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韩开礼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韩开礼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521元(并向被告赵树刚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240元);三、被告赵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开礼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元;四、驳回原告韩开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原告韩开礼负担66元、被告赵树刚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 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菲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