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周煜伟与吴连合、吴本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煜伟,吴连合,吴本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52号原告:周煜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合,农民。被告:吴本峰,农民。系吴连合之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煜伟与被告吴连合、吴本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煜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吴连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到庭参加诉讼。吴本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煜伟诉称:200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新建电厂南北路西,东西长30米,南北宽16米的一块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135000元,当时被告保证说能盖房子,但是协议签订不久,政府就不让盖房子了,于是原告就要求被告把购地款给退了,但被告一直不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土地款135000元、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6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煜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周煜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煜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吴连合、吴本峰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连合、吴本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4、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吴连合、吴本峰收到周煜伟现金135000元。吴连合辩称:1、周煜伟诉称部分不属实,是周煜伟主动找中间人吴广会要买地,其没有承诺涉案土地能盖房子;2、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由法庭裁决;3、即使合同无效,周煜伟的过错大,周煜伟使用涉案土地长达9年之久,给其造成每年大约租金15000元左右的损失,要求周煜伟支付9年的租金。吴连合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吴广会自书证言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煜伟通过其当中介人主动找到吴连合买地的事实;2、证人吴某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租赁的市场价格是每年15000元。吴连合对周煜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出示的证据1-4无异议。周煜伟对吴连合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均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所述租金与事实不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周煜伟、吴连合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周煜伟所举证据1-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吴连合所举证据1,能够确认其当中介人参与周煜伟和吴连合、吴本峰签订《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定;吴连合所举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11月18日,周煜伟找吴广会当中介人,参与周煜伟与吴连合、吴本峰签订的一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宅基地坐落在新建电厂南西,东西长30米,南北宽16米,南临吴思良,北临吴本峰,东临水泥路面,西邻吴本峰。二、转让价格为135000元。三、本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违反协议,否则要赔偿需方一切经济损失。四、本协议一式两份,转、需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吴连合、吴本峰把涉案宅基地卖给周煜伟,周煜伟将135000元交给吴连合、吴本峰。2006年11月19日,吴连合、吴本峰给周煜伟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周煜伟现金135000元,吴连合、吴本峰。之后一年多,周煜伟找到吴连合、吴本峰,说涉案地不买了,要求吴连合、吴本峰退钱,吴连合、吴本峰没有退还。2014年6、7月份,周煜伟的家属又找到吴连合、吴本峰要钱,吴连合、吴本峰没给。2015年9月9日,周煜伟将吴连合、吴本峰诉至本院。另查明,周煜伟是濉溪县韩村镇小湖村村民,吴连合、吴本峰是濉溪县韩村镇马店村村民。涉案土地属集体所有,是吴连合的承包耕地。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本案中,吴连合、吴本峰将自己的承包地卖给周煜伟,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周煜伟应向吴连合、吴本峰返还购买的土地,吴连合、吴本峰应返还周煜伟的购地款。故对周煜伟要求确认涉案《转让协议书》无效及吴连合、吴本峰返还购买土地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周煜伟要求支付占用该款期间利息6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周煜伟明知涉案土地不能买卖,却予以购买,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对吴连合、吴本峰提出要求周煜伟支付9年租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煜伟与被告吴连合、吴本峰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吴连合、吴本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煜伟购地款13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吴连合、吴本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作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