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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在凤翔打工时相识,同年9月双方在原告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22日生子马某乙,2013年10月15日在杨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双方感情一般,没有出现大的矛盾和纠纷。原告经常给别人开货运车,多在外少在家。被告便与原告邻居一青年感情暧昧,原告发现后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被告口头承诺不再与该青年来往,但实际上并未改邪归正并且越来越厉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不打招呼便与该青年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先后到村上派出所请求组织寻找均无结果,原告又打电话询问被告父亲,其父亲说被告没有回娘家,又委托亲属到被告娘家找并协商寻找事宜,娘家父母亦说没有见被告本人也联系不上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辞而别至今失去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和条件,和好无望,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总结本案调查重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共同财产的状况及如何分割。原告马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离家出走;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暧昧关系。被告王某某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合法,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离家出走。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证人并未见过被告与第三人有暧昧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打工时相识,同年9月双方在原告家里同居生活,2012年5月22日生一子马某乙,2013年10月15日在杨陵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体贴。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相互了解后开始同居生活,且已育有一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尽义务,及时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抚养和教育好孩子,珍惜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刘雨蓉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