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梅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梅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60号原告梅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宜发,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某乙。原告梅某甲诉被告梅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宜发、被告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2010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三天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梅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子梅伟城。婚后因原告口齿木讷,两人无法沟通。原告于2014年4月、2015年1月曾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看到被告悔改又均撤诉。撤诉后被告又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我抚养,二个儿子归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各负担一半。被告梅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三个小孩,放弃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梅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三天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梅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子梅伟城。现均在被告梅某乙处生活。婚后因双方不善言语,很少沟通,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愿意再给被告改正错误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5年4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再次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一个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2015)临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两人不善沟通而经常发生吵架,原告先后于2014年4月、2015年4月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两次均撤诉,但夫妻感情一直未见改善。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并第三次向本院起诉,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梅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婚生三个子女,因现均在被告梅某乙处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梅某乙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梅某乙在庭审中承诺由自己要求抚养三个子女,并放弃原告梅某甲应承担的抚养费,对该承诺,未违法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梅某乙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子梅某丙、女儿梅某丁、次子梅伟城由被告梅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样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廖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