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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明考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湖南省吉首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黎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黎某某被推倒地,致手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指认现场照片。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解:事出有因,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交证据:赔偿协议、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环卫工人)在吉首市商业城香港街出口因打扫卫生问题与流动商贩黎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黎某某被张某某用力推了一掌,黎某某受力退后撞在板车上倒地受伤。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外伤性闭合性骨折、右第7前肋不完全骨折并胸腔积液。经鉴定右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2015年12月8日张某某与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系成年人;2、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报警的事实;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8月11日主动到案;4、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3日14时许,其在吉首市商业城香港街出口因打扫卫生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后被被告人推了一掌,撞在板车上倒地受伤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3日14时许,其在吉首市商业城香港街出口因打扫卫生问题与流动商贩黎某某发生争吵,在被黎某某抓扯时推了黎某某一掌,黎某某撞在板车上倒地受伤。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的右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支付9000元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在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对激发矛盾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张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前代理审判员  向 上人民陪审员  龙 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