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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9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德玉与刘永安、刘增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玉,刘永安,刘增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060号原告李德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安,农民。被告刘增新,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公司员工。原告李德玉与被告刘永安、刘增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自同年10月30日起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加人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永安在未取得驾驶证、醉酒的情况下驾驶冀B×××××号起亚牌小轿车沿新开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开口初级中学路口西侧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附载案外人许利剑)顺行至此,失控摔倒,冀B×××××号小轿车前部右侧撞到许利剑后,车辆将原告碾轧,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许利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刘永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德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利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多发、多侧);2、创伤性胸腔积液;3、肺挫伤;4、膀胱破裂(修补术后);5、低血容量性休克;6、肝功能不全;7、急性胃粘膜病变;8、头面部外伤;9、多处挫伤;10、皮下血肿(颈部及胸壁)。出院医嘱:1、出院后2月来院复查胸部CT及肋骨重建;2、口服洛芬待因止疼;3、卧床休息8周;4、不适随诊治疗。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经查,被告刘永安驾驶的冀B×××××号起亚牌小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增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12时至2016年3月2日12时。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刘永安已经就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各项损失达成协议,现原告就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46.77元、护理费11046.77元、残疾赔偿金108889.6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2、事故相对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3、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4、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分别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出院、复查及进行法医鉴定共支出交通费800元;6、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永安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刘永安、刘增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我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安、刘增新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公司报案致使我公司无法查明此事故,而且被告刘永安存在无证、醉酒驾驶事故车的情节,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永安、刘增新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为复印件,需核实原件;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因被告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永安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B×××××号起亚牌小轿车沿新开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开口初级中学路口西侧时,遇前方顺行原告李德玉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附载案外人许利剑)失控摔倒,冀B×××××号起亚牌小轿车前部右侧撞到许利剑后,车辆将原告碾轧,造成李德玉、许利剑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刘永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德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利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诊断伤情为肋骨骨折(多发、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膀胱破裂(修补术后)、低血容量性休克、肝功能不全、急性胃黏膜病变、头面部外伤、多处挫伤、皮下气肿(颈部及胸壁),医嘱2月后来院复查胸部CT及肋骨重建,卧床休息8周等。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德玉胸部损伤,评定为Ⅷ(8)级伤残;其膀胱破裂修补,评定为Ⅹ(10)级伤残。另查,被告刘增新与刘永安系父子关系,刘增新所驾冀B×××××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增新,实际为刘增新、刘永安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该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永安与原告李德玉达成和解,并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了“刘永安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等相关损失自负,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李德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李德玉在交强险范围之内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起诉保险公司解决,所得赔偿金全部归李德玉所有;李德玉在接受刘永安支付的赔偿金后为自身车辆损失及后果负责,与刘永安不产生其他任何纠纷”等内容。刘永安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诉讼中,经本院询问,案外人许利剑表示就自身损害不再提出诉讼,并同意涉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德玉与被告刘永安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刘永安赔偿原告的损失系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并约定原告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所得的赔偿金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驾驶人刘永安未取得驾驶资格并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就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等,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支付10000元。2、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20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60天,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2.83元/天确定。该损失计算为92.83元/天×60天=5569.8元。3、误工费,应依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19天,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2.83元/天确定。该损失计算为92.83元/天×119天=11046.77元。4、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其出院、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收入状况确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具体、明确,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该损失的赔偿系数为31%,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计算20年,计105486.8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450元,由原告李德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建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人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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