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与顾项明、叶国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顾项明,叶国章,刘正友,朱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4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刘陈社区交通东路18号。负责人徐继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洋,公司员工。被告顾项明。被告叶国章。被告刘正友。被告朱振华。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以下简称刘陈农商行)与被告顾项明、叶国章、朱正友、朱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耿洋、被告顾项明、叶国章、朱正友、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陈农商行诉称,被告顾项明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被告叶国章、朱正友、朱振华为其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催要余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项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及罚息20044.38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叶国章、朱正友、朱振华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叶国章、朱正友、朱振华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顾项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叶国章、朱正友、朱振华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未偿还本息的事实。被告顾项明辩称,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03年,现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借新还旧形成的,在贷款到期前,我已经与原告协商分期给付未果,现被告没有一次性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国章、朱正友、朱振华共同辩称,自2007年开始为被告顾项明的借款提供担保,本案所涉借款是借新还旧形成,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承诺书的时候,三被告并不知道借款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顾项明、叶国章、朱正友、朱振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向借款人顾项明发放最高余额为110000元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叶国章、朱正友、朱振华为顾项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顾项明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得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年利率为12.6%,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人顾项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及罚息20044.38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借款人顾项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约按时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叶国章、朱正友、朱振华自愿为顾项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顾项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及罚息20044.3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合计130044.38元;并按本金110000元以年利率18.9%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国章、朱正友、朱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顾项明、叶国章、朱正友、朱振华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四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开户名称: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