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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小华、万建昆等与邓小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万建昆,邓小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陈小华,女,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万建昆,男,196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志翔,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206439。被告:邓小金,女,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周斌,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121827。委托代理人:万冬琴,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768783。原告陈小华、万建昆诉被告邓小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华、万建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志翔、被告邓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华、万建昆诉称:原告陈小华与万建昆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原告万建昆因业务资金需要向被告借款,被告提出要原告提供房产作担保。2011年8月9日,原告陈小华、万建昆出具委托书l份,载明:“委托人陈小华、万建昆,受托人邓小金,现我们特全权委托邓小金代为办理坐落在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的买卖、过户、领证、拆迁及收取房款等一切相关事宜。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法律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即日始至上述事宜办完为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该委托书在南昌市东湖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时,原告将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证原件及结婚证原件交由被告保管。2011年8月8日至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万建昆出借款项400000元。原告万建昆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8月30日、9月18日出具借条4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元。此后,原告万建昆再次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万建昆并没有将此前的四张借条收回。2012年1月11日,被告邓小金作为受托人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陈小华所有的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以45090元的价格卖给了邓群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款45090元由被告邓小金所得。此后,被告并没有及时将房产出让及过户情况告知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出让该房屋的款项。直到2013年5月底,原告陈小华欲向被告偿还360000元并要回房产证时,被告才告知原告的房产已过户到他人(邓群---被告声称是其弟弟)名下,原告当即表示反对。于是,被告提议原告以360000元回购该房产同时充抵原告向被告的上述借款,然后被告将协助将该房产重新过户至原告陈小华名下。原告陈小华信以为然,于是,2013年5月31日,按照被告邓小金的要求,原告陈小华将360000元现金存入南昌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存量房资金托管方式向邓群购回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并以为该360000元由被告邓小金所得用于充抵上述借款。另,原告还分别于2012年12月通过银行ATM机向被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2013年2月到被告家中当面偿还了30000元借款。至此,原告已通过直接支付以及房屋回购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用以清偿上述向原告借款的400000元。然而,此后被告却既不承认收到原告直接偿还40000元的事实,也不承认双方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诸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万建昆、陈小华归还上述欠款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万建昆出具借条的行为及庭审认可,被告万建昆于2011年8月8日至9月18日向原告邓小金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小华、万建昆于2011年8月9日委托邓小金处理其所有的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事宜,但双方在委托书中并没有约定该房产是为上述400000元借款作担保或抵债,原、被告因处理该房产发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案诉讼。故被告辩称以房产抵债400000元借款已还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出借款项,享有收回借款的权利,被告万建昆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小华作为被告万建昆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本案被告邓小金)要求两被告(本案的两原告)还款4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建昆、陈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小金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万建昆、陈小华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4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万建昆于2011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邓小金出具400000元借条,上诉人万建昆对该借条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万建昆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向被上诉人邓小金归还借款。万建昆、陈小华上诉称,借款400000元已用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归还了360000元,同时还向被上诉人邓小金归还了40000元。经查,上诉人万建昆、陈小华与被上诉人邓小金双方在委托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该房产是为上述400000元借款作担保或抵债,另外上诉人所称其已归还40000元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的是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因处理上述房产发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故上诉人万建昆、陈小华上诉理由均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万建昆、陈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关系与双方之间的4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认定,现原告基于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关系,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小华、万建昆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公证书,证明1、为担保债务的履行,2011年8月9日原告全权委托邓小金代为办理坐落在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的买卖、过户、领证、拆迁及收取房款等一切相关事宜;2、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证据二、被告向邓群出让原告房产材料((1)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房产交易情况明细单(2)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3)南昌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类)申请表(4)委托书及公证书(5)声明书及公证书),证明1、2012年1月11日,被告邓小金作为受托人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陈小华所有的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以45090元的价格卖给了邓群;2、被告向邓群出让原告房产的价格远远低于该房产的实际价格;3、被告滥用代理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三、原告向邓群回购房产材料((1)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2)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房产交易情况明细单(3)南昌市存量房自主交易确认书(4)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1、自2013年5月31日始,原告按照被告邓小金提出的通过回购房屋及支付回购房款的方式偿还债务的提议,办理了向邓群回购房产的手续。2、由于被告事后拒不认可原告通过回购房产方式偿还债务的事实,因此,被告不仅在主观上存在诱骗原告回购房产的主观过错,而且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回购房产的损失。证据四、南昌市存量房资金托管凭证及南昌市存量房资金托管支取凭证,证明1、2013年5月31日,按照被告邓小金的要求,原告陈小华将360000元现金存入南昌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存量房资金托管方式向邓群购回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2、2013年6月9日被告邓小金(××)支取了上述360000元。3、由于被告拒不认可原告通过支付回购房款的方式偿还360000元债务的事实,因此,被告不仅在主观上存在诱骗原告支付回购房款的过错,而且客观上造成了原告360000元的财产损失。证据五、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1、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关系与双方之间的4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2、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证据六、鉴定书,证明1、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的市场评估总价为383761元;2、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价值383761元的该房产擅自以45090元的价格出让给邓群,且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出让款,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代理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邓小金辩称:依据西湖区法院一审及南昌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原告在本次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的,在之前一、二审判决书中认定该房产与40万元是没有关系的,原告在本案中还是把40万元联系在一起。实际上还是同一个案件及事实理由。原告认为40万元借款的担保,关于民事诉讼的规定,在本案中我方接受是房产做担保,我方不认为是原告为40万元做担保,基于原告自认,在之前一审、二审中我方提供证据,在40万元借款之前,原告还向我方借款30万元,是原告提供担保之前,而40万元在提供担保之后的。对于原告基于40万元借款担保,我方是不认可的。原告提供担保的时候,40万元借款并没有产生。在原一审、二审否认了40万元作为房产的担保。一审、二审中记录了房产价值是30万元左右。在原一审、二审中原告只字未提40万元的总借条,如果存在该借条为什么不在一审、二审中提出来。实际上原告在证据举证有轻率的地方。被告邓小金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3张,证明被告邓小金在2011年6月、7月份之间陆续向原告万建昆出借了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4张,中国银行结算书1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张,证明1、2011年8月11日原告万建昆向被告邓小金借款10万、及2011年8月11日原告万建昆向被告邓小金借款20万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万建昆向被告邓小金借款5万元、2011年9月18日原告万建昆向被告邓小金借款5万元,共计原告万建昆借款40万元。2、40万元的借款是之后统计的结果,并非事先从第一笔借款形成40万元总借款的意思。3、第一笔借款10万元借款在2011年8月9日办理过户之前一天支付,其他借款都是在办理委托公证之后支付的。4、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总借条的事实。5、第一笔借款中出借人是被告邓小金而并非邓小金的丈夫。6、无论第一笔借款统计出来的30万元、还是第二笔借款的40万元,甚至一笔借条对应几次付款,30万元、40万元都是事后统计的结果,不是借贷双方借贷之前有总的合议。统计出来3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借了30万元,之后又要求借贷。被告基于自身权利保护意识,要求原告提供房产担保,以房产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陈小华、万建昆作为委托人同被告邓小金作为受托人在南昌市东湖区公证处作出委托书:原告二人全权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坐落在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的买卖、过户、领证、拆迁以及收取房款等一切相关事宜。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法律文件,我们均以车承认。委托期限自即日始至上述事宜办完为止。受托人有权转委托。2012年1月11日,被告邓小金作为受托人将原告二人所有的房屋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卖给案外人邓群,邓群并未支付购房款。2013年6月,原告陈小华将360000元现金存入南昌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南昌公司,以存量房资金托管方式购回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购房款360000元已由案外人邓群转付给被告陈小华。因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被告邓小金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二人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二人抗辩时主张其在2013年6月用360000元回购南昌市东湖区河东会馆37号705室房产的形式已偿还借款。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未采纳该抗辩意见,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邓小金,万建昆偿还陈小华借款400000元。原告二人不服该判决,并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二人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人的经济损失360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的行为,对外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缔结委托协议其目的是为了在原告二人未能清偿借款时,被告通过出售房屋的方式实现其债权,该种安排意在实现借款担保的功能。但在授权委托书上并未载明是为何笔借款作担保,且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巨大,故原、被告的委托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应分开处理。被告作为受托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善意处理售房事宜,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处理委托事务,向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并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本案中,被告将房产无偿转让给邓群时,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过错显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一定的依据与理由。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2012年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钟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甘文婷速 录 员  谢露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