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1月29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开车至其友人罗某某(已判刑)家中玩耍,晚10时许,罗某某提议盗窃家禽,被告人王某某遂同意。当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罗某某租用本市高坪镇中年男子黎某某(已判刑)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本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杨溪湖村境内,共同盗窃了村民冯某某家中饲养的土鸡7只、黑山羊3只。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6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罗某某、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