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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铃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圣思达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铃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市圣思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20号原告天津市鑫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西寨村南。法定代表人胡少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圣思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5号。法定代表人蔡素瑾,经理。原告天津市鑫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铃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圣思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思达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铃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少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思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鑫铃公司诉称,鑫铃公司与圣思达公司有多年的电子变压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鑫铃公司为承揽方,圣思达公司为定作方,截止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核对,圣思达公司尚欠鑫铃公司加工费57493元。2015年5月25日后至同年9月份,新发生加工费计款398704.88元,圣思达公司付款97500元,连同前欠加工费合计358697.88元,经后经鑫铃公司多次追索,圣思达公司不予给付,故此鑫铃公司成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圣思达公司立即支付鑫铃公司加工费358697.88元;案件受理费圣思达公司承担。圣思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鑫铃公司与圣思达公司有多年电子变压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即由圣思达公司提供图纸和材料,鑫铃公司为其加工制作不同规格、型号变压器,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核对,圣思达公司为鑫铃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2015年4月份以前,天津圣思达电子有限公司欠天津市鑫铃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共计人民币捌万柒仟肆佰玖拾叁元整,计:¥87493.00。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计:30000。尚欠天津市鑫铃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伍万柒仟肆佰玖拾叁元整,计:¥57493.00。欠款人:天津圣思达电子有限公司。日期:2015.5.25”。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31日鑫铃公司为圣思达公司继续加工制作不同规格、型号变压器,并将加工物送到圣思达公司,圣思达公司职员王香玉、张德良、周翠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根据2015年6月19日圣思达公司给鑫铃公司出具的定价表单价计算,加工费计款398704.88元,期间,圣思达公司向鑫铃公司给付加工费97500元。现圣思达公司尚欠鑫铃公司加工费合计358697.88元。以上事实由鑫铃公司向本院提交鑫铃公司、圣思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定价单,送货单,欠款明细,增值税发票、发票回执,以及鑫铃公司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鑫铃公司与圣思达公司口头达成的加工承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视为有效合同。庭审中,鑫铃公司为向圣思达公司主张权利提交欠条、定价单、送货单、欠款明细,增值税发票书面证据,证明圣思达公司欠鑫铃公司加工费358697.88元。本院认为,鑫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圣思达公司所欠鑫铃公司加工费358697.88元的事实,本院对鑫铃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故鑫铃公司主张圣思达公司给付加工费358697.88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圣思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鑫铃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35869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天津市圣思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李金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