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257号原告夏某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征地办公室处长。委托代理人董国爱,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关于“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工厂”的网上回复,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会、董国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原告作出关于“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工厂”的网上回复,主要内容为:“您好!2013年1月1日高新区管委会和章锦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协议规定:章锦村将管理总额为39751.854万元的3312.6545亩土地交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和使用;2013年度按照总额年4.6%的比率支付经济补偿,以后每满一个年度增加2%。齐鲁制药项目占用章锦村土地596.8125亩,按政策每亩土地一次性支付3万元地上物2+1补偿费。2014年9月12日章锦村委会、综合保税区、章锦办事处三家签订了240亩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9月18日章锦村委会、综合保税区、章锦办事处三家签订了356.8125亩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议。以上所有资金已经按时足额拨付给章锦村委会。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原告夏某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通过济南市国土局门户网站局长信箱向被告实名举报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在补偿款未发放到位,规划局未规划的前提下,违法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耕地上建工厂。并请求被告依法对上述建筑物予以拆除。2015年5月18日,被告未经调查,在其门户网站上作出如下答复“您好!2013年1月1日高新区管委会和章锦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协议规定:章锦村将管理总额为39751.854万元的3312.6545亩土地交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和使用;2013年度按照总额年4.6%的比率支付经济补偿,以后每满一个年度增加2%。齐鲁制药项目占用章锦村土地596.8125亩,按政策每亩土地一次性支付3万元地上物2+1补偿费。2014年9月12日章锦村委会、综合保税区、章锦办事处三家签订了240亩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9月18日章锦村委会、综合保税区、章锦办事处三家签订了356.8125亩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议,以上所有资金已经按时足额拨付给章锦村委会。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撤销原答复,并判令被告对举报重新作出处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张士清申请公开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生物医药产业园有关情况的答复意见复印件。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网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回复。2015年5月17日,原告通过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网络信箱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相关规定,2015年5月18日,被告在收到其申请的60日内给予详细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内容依法给予答复,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申请内容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耕地上违法占地建厂(补偿款未发放到位,规划局未规划),请依法予以拆除。地址在旅游路和港西路十字路口的西南角”,经落实,该土地的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位。2013年1月1日,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协议规定:章锦村将管理总额为39751.854万元的3312.6545亩土地交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和使用;2013年度按照总额年4.6%的比率支付经济补偿,以后每满一个年度增加2%。2014年9月12日,济南综合保税区建设管理筹建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筹)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项目规划需要,济南市历城区齐鲁制药项目占用章锦村土地240亩,按政策每亩土地一次性支付3万元地上物2+1补偿费。2014年9月12日,济南综合保税区建设管理筹建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筹)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项目规划需要,济南市历城区齐鲁制药项目占用章锦村土地356.8125亩,按政策每亩土地一次性支付3万元地上物2+1补偿费。以上所有资金已经按时足额拨付给章锦村委会。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依法给予答复,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截图,证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给予答复;2、协议书复印件(2013年1月1日签订,甲方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乙方为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3、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2份;2-3号证据证明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位。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作出的答复的程序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租赁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以租代征不具备建工厂的合法条件;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拆迁主体包括济南综合保税区建设管理筹建委员会(筹)、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筹),正在筹建中,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补偿款原告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3号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申请查处的占地情况不存在违法情形,且证据2-3系案外人之间所形成的协议,故本院仅对其证据形式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夏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是否取得相应的规划手续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目前手续齐全,规划条件不是被告职责,如该公司在未取得相应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监管部门应当是城管执法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夏某某通过登陆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网站的方式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信件编号为3084,提问标题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工厂”;提问内容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耕地上违法占地建工厂(补偿款未发放到位,规划局未规划),请依法予以拆除。地址在旅游路和港西路十字路口的西南角”。2015年5月18日,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夏某某作出回复,内容为:“您好!2013年1月1日高新区管委会和章锦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协议规定:章锦村将管理总额为39751.854万元的3312.6545亩土地交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和使用;2013年度按照总额年4.6%的比率支付经济补偿,以后每满一个年度增加2%。齐鲁制药项目占用章锦村土地596.8125亩,按政策每亩土地一次性支付3万元地上物2+1补偿费。2014年9月12日章锦村委会、综合保税区、章锦办事处三家签订了240亩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9月18日章锦村委会、综合保税区、章锦办事处三家签订了356.8125亩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议。以上所有资金已经按时足额拨付给章锦村委会。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故应对原告夏某某的申请事项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夏某某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对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在耕地上违法占地建厂情况进行查处申请。通过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回复内容看,被告作出的回复内容中仅有“齐鲁制药项目占用章锦村土地596.8125亩,按政策每亩土地一次性支付3万元地上物2+1补偿费”的内容与原告夏某某反映的问题存在联系,但却未就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建厂使用土地有无办理审批手续,是否属违法占地,应否予以拆除等属于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予以回复,故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其所作出的回复内容明显不当,且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二、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童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