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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培明与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培明,宁夏民生物业服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明,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晓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东昀,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培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培明,被上诉人宁夏民生物业服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保安员,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岗位、绩效及加班三部分组成,期限是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协议,续订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安排工作时间长,不安排休息为由离开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送达关于要求赵培明同志限期返回公司上班的通知,被告在期限内未回到工作岗位,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裁决:1、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5年3月份的工资2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应由被告支付的社会保险费8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3日后的加班工资差额261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3日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6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3日后的节假日上班工资1726元;5、被告发还克扣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的工资468元;6、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55×3=6450元;7、被告返还克扣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2000元的,押金500元并支付罚款1000元。8、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14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前往被告民生物业公司领取了2015年3月份的实发工资104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应由被告支付的社会保险费8600元;第2项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3日后的加班工资差额2610元;第3项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3日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60元;第4项支付原告2014年9月3日后的节假日加上班工资1726元;第7项中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元并支付罚款1000元;第8项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142元,上述诉讼请求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未曾提出,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故克扣了其2014年12月、2015年1-2月的工资,故要求被告返还克扣其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的工资46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因其已于2015年8月28日前往被告民生物业公司领取了2015年3月份的实发工资1045元,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培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培明负担。宣判后,赵培明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自2012年9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博物馆),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单方改变作息时间与工作方式,如三班倒改为二班倒;二班倒改为无班倒等。2014年9月3日将上诉人安排至每天工作到12小时的文化厅(没签劳动合同)。2小时打一次点改为1小时打1次点。后发现不断任性克扣上诉人的工资,将上诉人三月份的工资克扣没有发放,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理论,被上诉人不但不解决此事还强行要求上诉人离职,其拒绝填写离职。因工作时间太长、克扣工资、法定节假日不安排倒休,不换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民生物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上诉人赵培明是因其擅自不上班,经被上诉人通知限期上班后仍不上班,用人单位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通知书送达本人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应当就此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赵培明所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不存在被上诉人用人单位克扣工资,强行要求其离职的情形。赵培明系擅自离职。其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等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自2015年4月1日起即不来上班,严重影响了公司服务的文化厅物业的秩序维护工作,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联系要求其正常到岗上班直至发出书面通知限期上班,但上诉人仍不上班。基于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行为,被上诉人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对其擅自离职自行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续签至2016年6月30日,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三、被上诉人己为上诉人办理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不能成立。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己支付了全部的加班工资。五、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上诉人的各项劳动报酬,其最后一个月的工资(2015年3月工资)因上诉人擅自离岗,经被上诉人通知后也办理相应的手续及领取工资。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3月份工资2000元,没有扣除应当扣除的项目,实际上诉人三月份应发工资为2084元,扣除考勤扣款439元,社会保险扣款600元,应实发1045元。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2015年8月28日领取了2015年3月份的实发工资104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8600元,2014年9月3日后的加班工资差额2610元,自2014年9月3日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60元,2014年9月3日后的节假日加上班工资1726元,返还押金500元并支付罚款1000元及支付加班工资4142元的诉请未经仲裁,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克扣上诉人2014年12月、2015年1-2月的工资,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多次改变作息时间与工作方式于2015年4月离开被上诉人处,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支付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限期上班通知后,上诉人在通知的期限内仍未到岗上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培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