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蒙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45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男,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1998年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羽,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710887401。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二、涉案赃物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德远城中湾畔5号楼5幢2层280号房屋、别克君威汽车(车牌号贵B959**)、雅科仕汽车(车牌号贵BCA1**号)发还被害单位贵州金泰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俱领(已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查封,由该局代为发还)。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贵州金泰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蒙某不服,以“原判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蒙某与贵州金泰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关系,与其他相关公司的转款属于正常经济往来,没有损害到本单位的合法权益。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蒙某,听取了辩护人张羽的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相关证据需要继续调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