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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银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2010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8日被释放。因抢劫嫌疑,于2015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8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龙某(已判刑)、犯罪嫌疑人崔廷华(另案处理)在得知被害人雷某的朋友即将回老家的情况后,经过预谋商量,以租用出租屋为由对雷某实施抢劫。2010年11月26日,龙某以看房子为由,来到雷某的朋友位于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东二巷一号702的出租房内,王某某、龙某将雷某推倒在床上,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崔廷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封住被害人的嘴,并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抢走被害人现金800多元人民币、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0元)和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迫使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王某某、崔廷华留在现场看住被害人,龙某则持卡到银行柜员机取走卡内2200元人民币,分给王某某人民币800元,分给崔廷华人民币700元。龙某回到租房后使用现场的腰带对雷某实施捆绑,并在崔廷华和王某某离开的情况下对雷某实施强奸,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7月24日、2015年9月17日将龙某、王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范某、龙某证言、作案用皮带、胶布,涉案银行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监控视频截图、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账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抢劫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雷安秀人民币4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