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包祥与刘彬、包国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祥,刘彬,包国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祥,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彬,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一审被告包国柱,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上诉人包祥因与被上诉人刘彬,一审被告包国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维慧、包慧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祥及被上诉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包国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国柱和被告包祥合伙承包建筑工程,二人于2014年10月份在原告刘彬处购买了199800块工字砖,每块砖1.42元,总价款为283716元。被告包祥于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刘彬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包祥给付原告刘彬4万元砖款,被告包国柱于2014年11月6日给付原告刘彬10万元砖款,剩余143716元砖款双方约定在2015年年前给付原告刘彬,被告包国柱及被告包祥至今未给付原告刘彬剩余砖款。原告刘彬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包祥、包国柱给付赊欠工字砖款14371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包国柱、被告包祥共同购买了原告刘彬工字砖,并给原告刘彬出具欠据一张,买卖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包国柱、被告包祥先后履行了给付原告刘彬部分砖款义务后,原告刘彬与被告包国柱、被告包祥之间就剩余砖款143716元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包国柱、包祥于2015年年前给付原告刘彬该价款,被告包国柱、被告包祥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刘彬剩余砖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包国柱、包祥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刘彬请求被告包国柱、被告包祥共同给付143716元砖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国柱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相应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以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包国柱、被告包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彬砖款143716元。案件受理费3174.32元,减半收取1587.16元,由被告包国柱、被告包祥共同负担。上诉人包祥��诉称,2014年10月上诉人包祥确实在被上诉人刘彬处赊购工字砖199800块,并已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分两次给付被上诉人刘彬砖款共计14万元,剩余143716元砖款经双方约定在2015年给付。第二年初,上诉人包祥发现被上诉人刘彬提供的砖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在现场要求被上诉人刘彬调换解决后才能付款,被上诉人刘彬当时也答应,但一直没有具体办理,也没有催要余款。上诉人包祥需要重新铺路面花费工时费4万元,需要重新购买工字砖花费1.4万元,该损失是由被上诉人刘彬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刘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包祥是因为被上诉人刘彬出售的工字砖质量不合格,并在已通知被上诉人刘彬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才拒付砖款的。现依法申请二审法院对以上工字砖的质量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法改判给付被上诉人刘彬砖款9万元。被上诉人刘彬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包祥主张货物质量有问题,在购买时应拒收、不付款或者不出欠据。被上诉人刘彬出售的砖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包祥先是购买了李永发、芦金鹏等其他家的砖,由于质量不合格才购买的被上诉人刘彬家的砖。被上诉人刘彬在多次向上诉人包祥催要钱的时候,上诉人包祥不接电话。上诉人包祥主张的重新铺路面花费4万元、购买工字砖1.4万元,与被上诉人刘彬无关。一审被告包国柱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包祥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铺设路段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刘彬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他的砖质量好,且证明中没有提及被上诉人刘彬提供的砖有问题。本院认为,���人李某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六十九条第(五)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对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卢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卢某某铺设区域砖没有出现问题。被上诉人刘彬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他的砖好。证明中没有提及被上诉人刘彬的砖有问题。本院认为,证明人卢某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及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卢某某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黄某某及马某某签字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签收砖时黄某某、马某某及上诉人包祥���场,当时上诉人包祥提出质量问题了。被上诉人刘彬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如果被上诉人刘彬的砖有问题,签收人是不会签收的,被上诉人刘彬提供的所有的砖都是黄某某和马某某签收的,签收付款后打欠条。本院认为,黄某某、马某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及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该份《情况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上诉人包祥单方制作的“三个砖厂区分图”。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砖全部出现在被上诉人刘彬砖厂的区域。被上诉人刘彬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上诉人包祥自己制作的,被上诉人刘彬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上诉人包祥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彬及一审被告包国柱均无新证据出���。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包祥欠付被上诉人刘彬工字砖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包祥、一审被告包国柱自被上诉人刘彬处购买工字砖,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包祥因欠付工字砖款于2014年11月5日为被上诉人刘彬出具“欠据”一份。上诉人包祥认可欠付被上诉人刘彬工字砖款为143716元,但依据其提交的李某某、卢某某出具的《证明》、黄某某及马某某签字的《情况证明》及上诉人包祥单方制作的“三个砖厂区分图”主张被上诉人刘彬出售的工字砖质量不合格,要求对工字砖的质量进行鉴定,同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刘彬承担重新购买工字砖1.4万元及重新铺路面工时费4万元��本院认为,李某某、卢某某、黄某某及马某某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及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该四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体现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三个砖厂区分图”为上诉人包祥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刘彬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包祥就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刘彬出售的工字砖质量不合格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包祥主张的应由被上诉人刘彬承担重新购买工字砖费用1.4万元及重新铺路面工时费4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包祥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两项损失是由被上诉人刘彬造成的予以证明,亦未对其主张的数额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包祥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对工字砖的质量进��鉴定的申请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包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刘彬出售的工字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项目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已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在本院二审期间重新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鉴定条件,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包祥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包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代理审判员 包慧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欣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