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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杨毅、刘振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毅,刘振峰,王兴存,刘京申,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毅。被上诉人刘振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存,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京申,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城内振堂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辛丹,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毅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毅,被上诉人刘振峰,被上诉人王兴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上诉人刘京申,被上诉人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三建)委托代理人陈江涛、辛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杨毅为原告刘振峰出具欠条:“今欠刘振峰工具租赁费4360元(肆仟叁佰陆拾元整)”,并由被告杨毅在欠条上签名。之后,原告刘振峰讨要此款未果,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被告杨毅为原告出具欠原告租赁费436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杨毅对此款应予偿还。庭审中,被告杨毅主张其是被告王兴存的雇员,受王兴存的指派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确认。原告虽同时起诉被告王兴存、刘京申、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偿还义务,对此该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三被告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杨毅偿还原告刘振峰租赁费436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振峰对被告王兴存、刘京申、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毅负担。上诉人杨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依据上诉人书写的一张欠条认定租赁合同错误,该欠条落款处写的是王兴存、杨毅代,上诉人具名是为了说明系其代签行为,该欠条不能证明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只是一名雇员,工作内容主要是记账相当于会计,原告对此认可,被上诉人刘京申、新河三建公司也认可,特别新河三建明确表明上诉人杨毅只是王兴存的会计,新河三建与杨毅相关账目往来,都是事先和王兴存沟通后由杨毅来处理。从王兴存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受雇于王兴存。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兴存队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由上诉人自行书写,但《兴存队工资发放表》却不完全由上诉人书写,该表中有许多人的签名,其中包括王兴存提供的证人马某的签名,且于2011年形成是真实的,上述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曾找到上诉人对过账,但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租赁费,他们是为向王兴存主张租赁费才找上诉人对账,因此如果让其承担责任的话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振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兴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河三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我方没有将工程转包给王兴存,与王兴存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但租赁费已结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杨毅从被上诉人新河三建处领取租赁费44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毅主张其系王兴存的雇员,受王兴存的指派出具欠条,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王兴存对此予以否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杨毅从新河三建领取本案诉争的租赁费以及杨毅向被上诉人刘振峰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审判决由杨毅偿还租赁费并无不妥。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此杨毅关于本案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戈审 判 员  何秀艳审 判 员  史勤书审 判 员  武丽萍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