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焦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64号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永常、王继,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常、王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生育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对原告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起诉1、要求离婚;2、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沙发一套、衣柜2个、29寸电视机1台、被子4床、茶几1个、梳妆台1张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2个孩子应由王某甲抚养,原告焦某承担抚养费。2个孩子在一岁时就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均已脱离了母乳喂养。长子已经读小学一年级,上学、放学由被告的父母接送。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名下的存款及2012年购置的本田轿车一辆,应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18生育长子王某乙(户口在原告名下);××××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户口在被告父亲名下,为农业户口),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3、4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本田豫A×××××轿车一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焦某,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婚前财产有:沙发1套、衣柜2个、29寸电视机1台、茶几1个、梳妆台1张、酒柜1个、电视柜1个,上述财产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予以同意,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2个孩子,为了方便以后的生活,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因2个孩子年龄相差5岁,原告支付给被告抚养费6438.12元/年÷2×5年=16095.3元,以一次性支付为宜。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本田轿车一辆,双方均未申请评估车辆价值,又不易分割,双方共同共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长子王某乙由原告焦某抚养,次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甲抚养费16095.3元。三、双方共同财产本田豫A×××××轿车一辆由原告焦某、被告王某甲共同共有。四、原告焦某的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焦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