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周树才与翁同宝、李大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才,翁同宝,李大来,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69号原告:周树才,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胡士斌,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翁同宝,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李大来,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文彬,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树才诉被告翁同宝、李大来、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中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士斌,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同宝、被告李大来、被告华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树才诉称:2014年8月8日1时10分,翁同宝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与周树才驾驶的皖01D64**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周树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翁同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树才不负事故责任。周树才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翁同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周树才的相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求翁同宝、李大来、华捷物流公司赔偿周树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7878.25元,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翁同宝、李大来、华捷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共同负担。翁同宝、李大来、华捷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周树才存在饮酒驾驶情形,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周树才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核算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无异议;营养、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过长,认可90天,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因周树才伤情较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施救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另,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时10分,翁同宝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在庐(江)枞(阳)公路15公里900米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陡岗往亚岗方向行驶的由周树才(饮酒后)驾驶的皖01D64**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周树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第3401247201403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同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树才不负事故责任。周树才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右手第三、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适当功能锻炼;3、约一年后我科复查,取出内固定;4、避免患肢过度活动,以防骨折移位,内固定松动;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周树才支付住院医疗费13074.20元。2015年8月5日,周树才再次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右第三、四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1、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休息两个月,增加营养,加强护理;3、避免患肢负重,以防再骨折;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周树才支付住院医疗费7320.80元。另,周树才支付门诊医疗费576.99元。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对周树才第二次住院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支出的相关费用持有异议要求予以剔除,经协商周树才自愿承担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820.80元。皖01D64**号变型拖拉机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500元。另,周树才支付施救、停车费等940元。同时查明:皖N×××××号重型货车(皖H×××××挂)的驾驶人为翁同宝,实际所有人为李大来,其中皖N×××××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华捷物流公司,李大来与华捷物流公司之间系挂户经营关系。翁同宝系李大来的雇员,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华捷物流公司为皖N×××××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8日11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李大来为皖H×××××挂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另,事发后李大来为周树才垫付赔偿款6000元。以上事实,有周树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停车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李大来提交的收条以及周树才与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树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翁同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树才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周树才存在饮酒驾驶情形,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部分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起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周树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周树才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7天(18天+9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0395元、门诊医疗费576.99元。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认为周树才第二次住院治疗存在取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的费用,要求予以扣减,经协商周树才自愿承担医疗费3820.8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数额为17151.19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周树才的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建议的意见,本院综合确定其营养期限为50天、护理期限为35天、误工期限为117天,其营养费为1500元(50天×30元/天)、护理费3652.60元(35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30元/天)。周树才要求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但未能提交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相关资格证书,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为8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定周树才的误工费为9360元(117天×80元/天)。周树才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700元。周树才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周树才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车损5500元、施救、停车费94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周树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613.79元,其中:医疗费17151.1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3652.60元、误工费93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5500元、施救、停车费940元。翁同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因翁同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周树才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即由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赔偿周树才40673.79元(41613.79元-940元)。施救、停车费940元由李大来承担,李大来为周树才垫付的6000元,周树才应当予以返还,两项冲减实际由周树才返还李大来506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树才40673.79元;原告周树才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李大来垫付款5060元。三、驳回原告周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李大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