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民初286-1号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酒店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酒店管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286-1号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某某酒店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肜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酒店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某某酒店管理公司价值252712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武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G71**丰田牌轿车一辆作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为保证担保财产在担保期间不被转移、灭失或用于其他债务的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某某酒店管理公司价值252712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案外人武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G71**丰田牌轿车一辆。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不超过一年,到期如需继续冻结,权利人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邓新忠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