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执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国福与刘有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福,刘有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107-1号申请执行人黄国福。被执行人刘有富。申请执行人黄国福与被执行人刘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阳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桂市民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黄国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有富与深圳诗莉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被执行人刘有富名下的阳朔县阳朔镇江东路110号房产租赁给深圳诗莉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物业租赁期共15年零6个月:从2014年3月1日,至:2029年9月1日。前6个月为装修及加建的免租期。自免租期结束日起,年租金为60000人民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有富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财产收入应当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刘有富在深圳诗莉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2016年度房屋租金60000元至阳朔县人民法院的案款账户(户名:阳朔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账号:37×××9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审 判 员 黎芸杏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景娥 微信公众号“”